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确立于1954年宪法,在写入之初被称为“质问”,1978年才改为“质询”。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有质询权,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则进一步对质询的程序和规范作出了细化规定,质询成为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
根据监督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根据代表法,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答复。在专门会议上作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